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楊月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楊月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楊月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4,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許先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韓楊月罔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61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楊月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7號騎樓處,見許先宏所有電鑽1支、電表1台及線材1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均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擺放於其所騎乘腳踏車後座得手而去。嗣經許先宏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行竊之人為韓楊月罔,後至其住處,扣得前述竊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楊月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許先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