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8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
5月3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號3樓。然被告於90年12月11日返回大陸探親之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絡,均未能取得聯繫,被告亦從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長達3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證明函、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3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號3樓。然被告於90年12月11日返回大陸探親之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絡,均未能取得聯繫,被告亦從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長達3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證明函、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足證被告確已出境返回大陸。然被告並未居住於原來生活處所,又未與原告聯繫,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來台,但隨後藉口返鄉探親而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