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至7號、第9至22號、第24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至7號、第9至22號、第24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第3至7號、第9至22號、第24號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第8、23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第25至36號業經減刑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中編號第1至24號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第1至2號及編號第3至36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8號之竊盜罪及編號第23號之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6年4月26日及96年4月25日或26間某日,有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70號、96年度易字第180、35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兩案聲請減刑,惟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此部分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應予駁回。然仍應與附表編號第3至7號、第9至22號、第24號所示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第25至36號業經減刑後之犯罪所處之刑合定期應執行刑。
三、除駁回部分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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