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邱文章 被告 邱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金額為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87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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