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人 羅之盈 相對人 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怡伶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怡伶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5分許前後,在高鐵左營站內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與友人共同對聲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故有對高鐵左營站及站內星巴克門市監視器拍攝畫面以照相、錄影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認定,係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非謂一經聲請保全證據,即予准許。況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以113年5月2日橋院雲民廣113年度全字第44字第1139005711號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下稱悠旅公司)有無該等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經高鐵公司以113年5月3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845號函覆:資料已覆蓋而無法備存及調閱等語,另經悠旅公司113年5月23日以113悠活字第109號號函覆:已於113年4月29日將左營高鐵門市113年4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隨函提供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足徵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已經保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堪可認定。則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業經警察機關備存待日後提供,而於本院卷證保存期限內尚無滅失之虞,應可認定。待聲請人提起相關本案訴訟時,即得依規定聲請調查,而無另起保全程序之必要,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縱然有提起民事爭訟之必要,其主張所需之監視器畫面,業經保管人提供警察機關備存(或已無法保全),並不當然發生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