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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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美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美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信美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及附連之棚架及庭院(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房屋,合稱本案房地)為他人所管領,卻因見本案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及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同意,即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擅自拆除本案房屋之原有木製屋架、紅色鐵皮屋頂,重新裝修本案房屋之屋架、屋頂、門窗、廁所,並裝設門鎖及監視器後入住本案房屋,佔用本案房地迄今,而排除何○○對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行支配使用本案房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信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8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所示之拆除、裝修工程後,入住本案房屋,並佔用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原本住在本案房屋之伯伯往生,該處就沒人居住,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於是整修本案房屋,並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後入住,我認為本案房屋為廢墟,我整修就可以入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本案房屋為廢墟,而屬無主物,且被告得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使用本案房屋,其使用本案房屋自無不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公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告訴人何○○於104年6月16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針對本案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於107年11月22日,告訴人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延長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房屋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購得本案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49至53頁),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豐濱鄉豐義段314-2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鳳地登字第1120005978號函(見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
66、137頁,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於本案案發期間,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未徵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於000年0月間,拆除本案房屋原有之木製屋架、紅色鐵皮屋頂,重新裝修本案房屋之屋架、屋頂、門窗、廁所並裝設門鎖及監視器後入住本案房屋,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仍以在本案房屋附連之棚架及庭院內飼養雞、鴨等家畜之方式佔有本案房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86、188頁),且經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房屋購買時之房地外觀照片、本案房屋經被告裝修後之現況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18日航測供字第113910081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見偵卷第73至74、97至104頁,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他人管領,而為本案犯行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房屋原本是一位伯
伯居住,後來伯伯往生,該處即無人居住,後來詢問電力公司,電力公司表示本案房屋之電表申請名義人為本案房屋之前承租人,並告知我只要將積欠電費繳清,即可申請復電,於是我便在111年7月起裝修本案房屋,並於同年10月裝設門鎖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知悉本案房地均非自己(所有及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房屋原有人居住,且原電表申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前承租人,則其對本案房屋另有他人所管領,且如欲使用本案房屋,即應向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本案房屋始可使用乙情,自已知之甚詳,況被告已自承知悉自己非本案房地之權利人,是被告於裝修本案房屋時,即明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管領。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知悉管理土地之單位為地
政事務所,非電力公司,告訴人後來至本案房屋敲門,並張貼主張權利之通知後,我請警察叫告訴人拿出證明其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據出來,直到本案起訴後,我才有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在得知其使用本案房地之合法性具有爭議時,明知地政機關為管理房地產權之主管機關,卻未立即向地政機關為查證,其面臨本案房地之使用爭議,知悉查證方法仍消極不向地政機關查證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房屋並非無主物,而為他人管領甚明。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非本案土地之管領人,亦不具有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權能,仍以上開方式重新裝修本案房屋之屋架、屋頂、廁所、裝設門鎖、監視器後入住本案房地,而在他人所有之房地上建立自己繼續、排他性支配關係迄今,是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開始裝修本案房地(見本院
卷第101頁),被告所為裝修房屋行為即已排除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建立自己排他、繼續性之占有,是應以該時點作為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時點,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111年10月月間開始竊佔,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其開始裝修本案房屋之具體日期,是依
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以111年7月期間之末日即111年7月31日,為被告開始竊佔本案房地之起始日,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三、對被告辯解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房屋為廢墟,而屬無主物,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房地為他人管領,而非無主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本案房屋外觀殘破,並不因此改變其權利歸屬,是上開無主物、廢墟等辯詞,要難採信。
(二)又可否申請復電及復電成功,乃屬電力公司內部規定及其與用電人間之供電契約約定所決定,與申請復電之家戶是否擁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權能及所有權無關,用電人當不因得以在該不動產使用電力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能,此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知悉。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5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為大學畢業,又自陳具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應對於得申請復電與是否取得該用電戶不動產之使用權限無關乙情知之甚詳,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認得申請復電,其使用本案房屋自無不法意圖等辯詞,自不得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同學,以證明本案房屋於被告裝修前為廢墟,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則「本案房屋是否為廢墟」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況本案房屋在被告裝修前之狀況,已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照片可證,告訴人亦對於本案房屋裝修前之狀況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因而認為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案犯罪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他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裝修本案房屋後入住,而竊佔本案房地,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且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4.兼衡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期間、面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111年7月31日起迄被告排除自己對本案房地占有之日止,佔用本案房地而享有之不法使用利益,然該等利益因認定顯有困難時,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下述方法估算:
⒈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時,被告仍以圈養雞、鴨等家畜之
方式繼續佔用本案房地,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排除自己就本案房地之占有,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5日作為被告竊佔本案房地期間之末日。
⒉被告佔用本案房地期間(即111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15日止
)所享有之不法使用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依相當於本案房地之租金或取得相當於本案房地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應支出之價格估算之。
⒊如以本案房地之租金估算,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調查本
案房地之租金價額,告訴人證稱:如以原狀出租本案房地,含地租及房租,預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如依告訴人證稱之租賃價格計算,被告佔用本案房地之期間即21.4667個月(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5日止,歷經21.4667個月,以四捨五入計算),可獲得相當於本案房地租金,共計10萬7334元(5000*21.4667≈107,334,經四捨五入後)之不法使用利益。
⒋如以取得相當於本案房地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應支出之價
格,即係以被告倘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估算基準為宜。基此,告訴人於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期間,需支付國產署北區分署本案土地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元,有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是被告於21.4667個月之佔用期間,已取得相當於本案土地租金,共計279元(13元*
21.4667個月≈279元,經四捨五入後)之不法利益。至佔用本案房屋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之現況,外觀殘破,已不足遮風避雨,不適於人之起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以本案房屋現狀為基礎,拆除破毀部分重新裝修,則被告所享有者,確實相當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購入本案房屋後所得享有之使用利益,即5萬6000元,有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從而,經加總上開數額,被告佔用本案房地所享有之不法使用利益,共計5萬6279元(56,000+279=56,279)。
⒌綜上,經比較上開兩種估算方法所得之不法使用利益數額,
本院認以後者之估算方法即5萬6279元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佔用本案房地之犯罪所得,以5萬6279元估算為適當。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償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拆除並拋棄本案房屋之木製屋架、紅色鐵皮屋頂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侵入本案房屋後裝修並入住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同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難以建築物論,如未得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逕予拆除,則屬是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查:被告固有拆除並拋棄本案房屋之原有木製屋架及紅色鐵皮屋頂之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房屋裝修前之內部及外觀照片,本案房屋原有之木製屋架已因年久失修而部分斷裂並掉落在房屋內部地板,屋架上之外層紅色鐵皮屋頂,部分因嚴重鏽蝕而破損,部分則因失去屋架支撐而下陷斷裂,而裸露出房屋內部之磚牆,且房屋內部除破損之屋架、屋頂鐵皮殘骸外,空無一物,顯然無法供人居住,有被告所提供本案房屋之內部及外觀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告訴人亦不爭執本案房屋經裝修前之現況,已如前述,是本案房屋自非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先予敘明。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拆除並丟棄上開原有屋架及屋頂,於構成要件上雖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然被告所拆除並拋棄者,乃已喪失可完整支撐屋頂結構功能之腐朽屋架、已喪失可遮風避雨功能之鏽蝕鐵皮屋頂,該等屋架、屋頂之市場經濟交易價值顯然低微,被告就此部分之毀損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亦屬輕微,且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實質之違法性,而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查:本案房屋自告訴人購得之日起至被告遷入日止,均未有人居住在內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房屋於告訴人購得時起至被告開始竊佔本案房地之時止,並無他人實際在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屬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是以,被告縱使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然依上開說明,該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無故侵入、滯留住宅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被訴毀棄他人物品、侵入、滯留住宅等犯嫌,或因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因與構成要件不符,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等部分,均係出於為竊佔本案房屋之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竊佔犯行間亦有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