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鍾佩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民國)年息1124,187元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5%256,040元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3.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