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俊宇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夏林路310巷與夏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夏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郭育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興路21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郭育任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肩部拉傷、下背拉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育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對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郭育任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肩部拉傷、下背拉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各節,均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郭育任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21頁)、夏林路310巷之GOOGLE地圖1紙(偵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移辦單1紙(偵卷第11頁)、員警106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書、交通局號誌組時向圖各1份(偵卷第13至15頁)、郭育任之郭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7539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和家人同住,於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3000元,暨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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