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陳建志 相對人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8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因工作受傷而有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認宜由聲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對其應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