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洪慶朝 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李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車禍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中的傷害醫療險受益人。抗告人經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有代位權法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是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是補償未獲得強制汽車險理賠的被害人。車禍被害人有身體傷害醫療給付,健保署有代位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有代位求償權等法益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