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告 黃玉婷 被告 邱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被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時並非依民法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 謝文棠 」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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