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上訴人 黃千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5至12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9337、108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40、2724、4631、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千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其販賣之物,毒品含量甚微,且交易金額不高,獲利甚微,
犯罪情節較輕,如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累犯部分,原判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係屬違憲。
㈣其所犯另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
決,與本件之犯罪情形相同,何以刑期不同?可見原判決有違法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罪(共1罪)均累犯各罪刑或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卷內傳聞證據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情可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除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應予加重其刑。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其他個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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