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上訴人 鍾岱霖 原審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8、14322、15282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岱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共2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均累犯)及附表編號
四、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伊住處並未搜獲任何毒品,證人即指述向伊購買毒品之 賴文然 到案後,經警方採尿送驗並未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另一證人 李延松 則因情緒激動而未採尿,均不足佐證渠等指述向伊買受毒品之證詞屬實。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予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先收取現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延松,與有交付海洛因予賴文然之陳述,李延松、賴文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證詞,並卷附上訴人與李延松、賴文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上訴人所有與李延松、賴文然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延松及販賣海洛因予賴文然各2次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李延松於電話中更曾與上訴人磋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另賴文然因無資力可以購買毒品,第一次以友人在其住處欲購買海洛因,第二次則以質押母親之平板電腦,說服上訴人前往交付海洛因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僅止於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毒品。至賴文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到案後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另李延松則因情緒激動而未採尿,然渠等到案時距離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已逾1月或2星期以上,賴文然尿液中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並無不合。況上訴人確有交付毒品予李延松或賴文然,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賴文然或李延松的尿液中並未驗出毒品反應,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未販賣毒品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辯解: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另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均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69、7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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