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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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樹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8號、108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見FACEBOOK社群網站關於出借帳戶之廣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麗麗 」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丁○○即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同時將其向東港鎮農會(下稱農會)、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之2個帳戶(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台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順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徐*強」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李曜任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曾國硯(另案由法院審理中)、邱創偉(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少年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另警方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博文街口,見曾國硯、邱創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等正在提領詐欺贓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為另案被告曾國硯、邱創偉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提供助力,合於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屬於相牽連案件,依卷內資料顯示,另案共犯曾國硯、邱創偉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相牽連之本案亦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至11頁、交查149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曾國硯、邱創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4頁、第30至36頁),復有【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儲字第10801113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FACEBOOK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8635號函暨相關資料各
1份;【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紙、FACEBOOK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8045號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1頁、第46至5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6頁;交查1494號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9)。此外,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依指示寄送予署名徐*強之人,有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與「陳麗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暨收據照片各1份、東港鎮農會10
8年5月8日東鎮農信字第1080001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足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5至63頁、第6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交查1494號卷第7至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又上開2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帳戶內之餘款幾乎已所剩無幾,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足資佐憑,堪以推認被告僅顧一己取得出借帳戶之租金報酬,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甲○○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部分被害人所匯金額未遭提領而無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賺取生活費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
1.目前經營餐飲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
1個小孩(1歲)、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僅須扶養小孩、月收入5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貼補家計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其等受害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1紙、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見交查1494卷第69頁、第75頁、第89頁、第93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足查(見交查1494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損害金錢全數填補,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本案尚有同時寄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署名「徐*強」之人,此部分亦係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涉犯詐欺犯行之工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工具,是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順天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徐*強」之人。嗣另案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少年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人」、「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高潮涼麵」、「清心」、「口乃ㄗ」等11人共組詐欺集團,並以微信群組「杭州班機」為聯絡工具,該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
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二)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
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及││號││││金額│├─┼───┼─────┼─────────┼─────────┤│1│丙○○│108年4月18│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08年4月19日上午11││││日上午11時│係丙○○之姪子,因│時30分許,以臨櫃匯││││許及翌日(│急需用錢,致其陷於│款8萬元。││││19日)上午│錯誤,依詐騙集團成│││││10時39分許│員指示匯款。││├─┼───┼─────┼─────────┼─────────┤│2│甲○○│108年4月19│以網際網路刊登假冒│108年4月19日下午2││││日下午1時│ 周牛 名義,販賣│時31分許,以網路銀││││30分許│IphoneX之不實廣告│行匯款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未遭提領)│││││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戊○○│108年4月19│以網際網路刊登假冒│108年4月19日下午2││││日下午2時│ 李建弘 名義,販賣│時15分許,以網路銀││││許│IphoneXs之不實廣告│行匯款1萬8000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未遭提領)│││││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乙○○│108年4月19│以網際網路刊登假冒│108年4月19日中午12││││日中午12時│周牛名義,販賣│時39分許,以網路銀││││許│IphoneX之不實廣告│行匯款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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