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周暉展 相對人好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3元(計算式:14,365×1/2=7,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本案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另一筆裁判費5,400元,經核非本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之裁判費,自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