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6時56分許,駕駛ANS-5069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青海路與翠華路口,適 李易樺 騎乘000-PKP號機車,沿翠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王敏聲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兩車發生擦撞,致李易樺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扭傷、擦傷等傷害,認被告王敏聲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易樺與被告王敏聲調解成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8月7日108年刑調字第504號),告訴人李易樺於108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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