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5816號、108年偵字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發係高雄籍雜貨船「延聯輪」船員, 俞以純 為該船船長。因工作糾紛,於民國107年7月10日6時30分許,在斯時駛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區內,計有12名船員在船作業,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延聯輪」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俞以純口出「肏你媽的屄」、「什麼都不會、什麼都不懂, 王八 船長」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俞以純。王健發另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在「延聯輪」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俞以純,致俞以純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挫傷等傷害,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284之1條規定,無須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經移請本院調解中心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定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15分審理期日取消,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毋須到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起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