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筠柔於民國107年9月11日7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忠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而撞擊分隔島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股骨折(上頜骨、鼻骨)、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