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管轄必須恆定,故被告所在地之認定,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之住所地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遷入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一六九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居所地,復均在上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一六九號,被告甲○○又未陳報其他在本院轄區之居所,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再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甲○○因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送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時,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以被告甲○○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AIDS)為由,拒絕收受,並將被告甲○○交由法警帶回乙節,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所在地,已屬不明,從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犯罪地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至本院既已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則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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