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映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信儀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信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號之五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信儀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失蹤人李信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7)於92年10月24日離家後而告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
聲請人曾聲請對李信儀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99年12月7日之眾聲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信儀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50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暨登載該裁定書之新聞紙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推定李信儀於失蹤滿7年之日即99年10月24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李信儀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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