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0號原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告 劉吳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蘭
劉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劉百棟 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百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475,17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原告再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2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檢還債權憑證而終結。劉百棟嗣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與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於94年1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第2順序繼承人(母親即被告)、第3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即於94年1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父親、祖父母早於劉百棟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55、156號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再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560號對孫輩為強制執行,孫輩於96年8月9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劉百棟指定遺產管理人,本院本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劉百棟之遺產管理人,經該處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6號以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第2、3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承,因之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聲請確定,原告因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第3順序繼承人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經本院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之通知,並另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准予備查在案,然第1順序孫輩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提出新興郵局7781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其女 劉明嬌 之名義簽收上開信函,而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繼承應為繼承之人即被告,故被告於當時應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該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不生拋棄之效力,被告仍為被繼承人劉百棟之繼承人。原告乃劉百棟之債權人,為追償債務,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實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接獲本院通知撤銷在前聲明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劉百棟有孫輩之繼承人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而被告已成為應為繼承之人,被告不知被繼承人有孫輩之存在,又不識字、記憶力退化,亦不知領取文件之內容,自不知悉收受孫輩寄來之存證信函時已得為繼承,亦因信賴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5號准予備查之通知,直至100年1月12日接獲本院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時,方知悉已成為繼承人,是被告拋棄繼承之期限,應自100年1月
12日起算,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繼承人劉百棟有借款債權2,475,176元。
㈡被繼承人劉百棟於93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 劉吳素嫌 、第
1順序繼承人中之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 劉世欽 、次子 劉高志 、長女 劉喨宇 三人,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孫子女即 邵亭睿邵廷暉 二人,其第2順序繼承人有其母劉吳赺(即被告,其父 劉家 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3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有劉百達、 李劉綢林劉緞 、林劉明女、劉明嬌(其姐 劉明月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五人,無第4順位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1、2、3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0、155、156號、96年度繼字第156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繼承人邵亭睿、邵廷暉二人尚未拋棄其繼承權(其等於96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繼
承人邵亭睿、邵廷暉二人於96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提出已通知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告為應繼承人之新興郵局7781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其女劉明嬌名義簽收上開通知,本院嗣撤銷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之通知,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母即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收受上開撤銷准予備查通知函,而於100年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㈤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60、155、156號、96
年度繼字第1560號卷、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全卷審閱無誤,且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已逾法定2個月之除斥期間之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
⒈按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已於96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
97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97年1月2日)實施,本件拋棄繼承事實乃發生於該法條修正實施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實施前之舊法。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97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乃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且因而覺知自己得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最高法86年度家抗字第0131號裁定參照);至其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
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百棟於93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
劉吳素嫌、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劉世欽、劉高志、劉喨宇已於9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惟配偶及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即訴外人邵亭睿、邵廷暉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31日分別接獲原告96年度執字第40500號鑑價函始知悉已得繼承而為應為繼承之人,並於96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因之,被繼承人劉百棟第1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子輩)、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既皆已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說明,其遺產即應由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被告為拋棄繼承時,應於其確實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成為應為繼承之人時起算。
㈡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已逾法定二個月除斥期間之期限?
⒈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即訴外人邵亭睿、邵廷暉於96年8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查,並已於96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拋棄繼承而被告成為應為繼承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興郵局7781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於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繼承人之孫輩既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合法繼承。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甚且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即訴外人邵亭睿、邵廷暉前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於96年8月3日寄發新興郵局7781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拋棄繼承而被告成為應為繼承之人,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其女劉明嬌之名義簽收前開存證信函,有上述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在卷為憑,該意思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事實,依本件拋棄繼承所據以適用之修正實施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二個月除斥期間之期限,應自96年8月6日開始起算,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年已86歲,記憶力退化,又不識字,不
知被繼承人有孫輩之存在,亦不知領取文件之內容,收受被繼承人之孫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並不知悉自身已得為繼承等語。然前述存證信函寄往之所在係被告住所地即「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7鄰89號」,而被告與家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孫輩之存在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劉明嬌到庭證述明確,又上開存證信函經白河郵局郵務士 吳俊宏 親自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地,亦據證人吳俊宏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證人劉明嬌為被告親生之女,證人吳俊宏為郵務士,均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言自屬真實可信,因此,已生前揭拋棄繼承通知達到被告之效力,被告本人實際是否受該通知交付、占有,已否開拆閱讀、理解,均不置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基上,被告如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應於知悉
得繼承之日(即96年8月6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即應於96年10月6日前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卷內民事聲明拋繼承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二個月除斥期間之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
⒌因之,被告固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准予備查,然其上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洽,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劉百棟間之繼承權應仍存在,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劉百棟之母親,劉百棟於93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與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一、二親等(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於94年1月10日、96年8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於96年8月6日收受因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時,即知悉因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母親即被告因而取得繼承權之事實,則被告自斯時起當然知悉其為繼承人,然被告竟遲至100年1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規定應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為灼然,又拋棄繼承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而對於非訟事件本院依法採形式審查,並未審理實質法律關係,本院前對被告聲明拋棄固仍准予備查,惟被告並不因此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無相信本院准予備查之信賴保護問題。因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百棟有債權存在,被告是否為劉百棟之繼承人而應負繼承責任,因本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產生疑義,本件確認之訴即可將該不確定狀態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劉百棟間之繼承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698元,合計3,698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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