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11所示之罪各判處之刑度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9、12所示之罪其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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