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被告大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瑜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之11紙出貨單所示之鐵板、輕型鋼等貨品,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有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25,43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訴外人 王健丞 向原告表示被告要興建廠房,因王健丞積欠原告10萬元,故原告不欲與其做生意,而要求直接與被告接洽,王健丞即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作為支付先前貨款之用,原告亦因此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亦有送貨到被告之工地,此均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前為興建廠房,而與訴外人曨騰工程行之負責人 王振曨 簽訂「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此廠房興建工程;被告於簽約時,即先交付曨騰工程行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70萬元之支票計2紙。嗣王振曨因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乃要求被告將上開270萬之該紙支票改發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70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70萬元之該紙支票受款人則仍為王振曨,另紙2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王振曨應係將200萬元之此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是曨騰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而未付之貨款,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既已與曨騰工程行簽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自無可能再就該工程另向原告購買物料。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之之簽收人「王健丞」、「 林宗成 」,被告均不認識,亦亦無授權代理訂貨。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然此係因曨騰工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為規避營業稅,始持原告或其他廠商開立之發票予被告,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授權曨騰工程行或王健丞向原告訂貨;且原告所開立超過200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均未持之報稅。
(三)另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關於鋼骨部分有關輕型鋼之單價均係記載26元,而原告提出之H型鋼部分之單價則為24元、24.5元或25.1元,顯見曨騰工程行與被告所簽訂該H型鋼之單價,實高於曨騰工程行向原告購買之單價,曨騰工程行係依此包工包料之承攬而賺取價差;又上開200萬元支票已兌現,再加計原告所請求之貨款625,438元,則合計曨騰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至少有2,625,438元,然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承攬合約關於鋼骨部分之總價金亦僅為2,458,546元,足徵係曨騰工程行向原告所訂購鋼材尚有用於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將其興建廠房工程交由訴外人王振曨即曨騰工程行承作,並於99年6月15日訂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於99年11月19日訂立本院卷第31頁之「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
2.訴外人王健丞(即王振曨之子)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所需鋼材之定金,此張支票已如期兌現。
3.原告共計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出貨總價為2,625,438元之鋼材,現尚有625,438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4.被告持原告所開立金額共為1,940,180元之4紙統一發票,作為申報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
5.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之4紙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寄給被告公司。
(二)爭執要點:兩造間是否成立鋼材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元有無理由?
四、爰就上開爭執要點,分敘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鋼材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承係於拒絕將鋼材賣予王健丞後,始要求直接與被告接洽,且就本件鋼材買賣,僅有與王健丞一人接洽,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嗣亦由王健丞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則否認王健丞為其代理人,是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主要之癥結實在於被告有無授權王健丞代為向原告購買鋼材乙節。經查:
1.證人王健丞到庭證稱:曨騰工程行係由伊父親王振曨經營,因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故簽約當時是由伊父親去簽,後來辦理營業登記後由伊登記為負責人,本件廠房興建工程後來都由伊去施作;伊需要的材料是伊去跟原告說要買材料,因為伊有欠原告錢,原告就要求要由被告公司開支票來向原告買,再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報稅;伊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有發票之問題,所以希望由被告開支票給原告,即由被告來跟原告買賣,伊做代工;被告當初交付受款人均為王振曨、面額分別為27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王振曨,後來王振曨與伊拿270元的支票去向被告換成受款人為原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另1紙70萬元的支票,原本的契約中就有訂立需要什麼材料,所以由我們向原告叫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2.依據上述,證人雖證稱有改由被告開立支票直接向原告購買鋼材之情事,惟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所訂「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將該工程所需之鋼鐵、浪板、混凝土等各種材料及工資之金額以表格列明,並據此議定承攬報酬即建造總金額為675萬元,並於合約附註第22項記明倘曨騰工程行有增加施工項目,由其自行負責提供施工及材料費用,不得額外申請費用,於第23項付款條件則記明總工程費用675萬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方式,此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顯見被告已將上開廠房興建工程交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施作,所需建築材料應由承攬人曨騰工程行購買,被告並無自行購買材料之必要;再者,證人於被詢及被告有無就應訂購之材料或總價為指示時,均稱係由其依上開工程合約之記載向原告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關於所訂購鋼材之品項、數量、金額等,悉由證人決定,被告並無涉入,仍與原「包工包料」之施工模式相同;且被告與曨騰工程行於99年11月19日為延長上開廠房興建工程完工期限所另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亦未提及改由被告自行購買鋼材之事,自上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欲自行購買鋼材而授權證人王健丞之意思。況證人就被告如何授權乙節,未能舉出任何憑證;且本件之鋼材既係由證人出面訂購,貨款迄今未清,如證人未獲被告授權屬實,則其本身或所經營之曨騰工程行應自負責任,故證人乃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言,不無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以採憑。
3.又被告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在原告拒絕出賣鋼材予證人王健丞後,始由王振曨要求被告將作為工程款之270萬元支票換發為總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及另紙70萬元支票,則對被告而言,系爭支票不啻同為支付承攬報酬之工具;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單憑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另按統一發票乃出賣人單方製作之憑證,而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避稅使然,於我國營建工程中並非罕見,尚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證人王健丞已明確證稱曨騰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自無由曨騰工程行開立發票供被告報稅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係因曨騰工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等語,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買受人載為被告之出貨單、請款單等,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鋼材買賣契約,揆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此事態不明之不利,應歸於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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