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劉啟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啟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晚與友人相約至黃金海岸敘舊,嗣後友人酒醉,要求異議人開車載其回家,於途經上開違規路段恰逢不期而遇之車隊,致遭堵塞於該十字路口時間長達2分57秒,直至車隊開動後而右轉,因此被依據監視畫面認定同夥違規駕車,且被逕行舉發處罰,實深感莫白大冤。況經核員警逕行舉發之理由乃依據異議人前車駕駛人有探頭疑似與後車(即異議人)有聊天舉動之畫面,其遽以推定異議人為「不無可能為同行車輛」而予以處罰,實有未盡查證而臆測推定之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6幀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彭孟麒 於100年2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我們已經驅趕這些飆車族好一陣子了,當時後他們在長榮路段時,我並非在長榮路段上,舉發過程,是因為我們知道在驅趕過程中,我們知道他們有行經該路段,就調閱設置在長榮路上之監視錄影器。」、「(問:你如何取締異議人之違規駕駛?)監視器畫面上面有時間,0091-YC這輛自小客車帶頭,且當時凌晨不可能有70至80輛車輛,我們通知違規人到案說明時,異議人一直拒絕到案,0091-YC號自小客車轉彎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跟在5465-WR號自小客車後方,如果不是同夥,沒有盤踞道路、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一般人民看到該群飆車族有攜帶武器,應該不是跟著一起右轉。」、「(問:異議人稱從長榮路地下道跟著夜遊族,有何意見?)應該是林森路地下道,上來後大約1公里才到長榮路,有崇明路、崇德路等許多交岔路口可供異議人閃避。」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3時32分14秒至3時35分11秒,連同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機車併排行駛,並於東門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先後2次轉換為綠燈時,仍集體佔據、壅塞車道時間長達2分57秒之久,直至3時35分11秒時,該車隊始紅燈右轉東門路2段離開乙情明確,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致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當天跟朋友約在黃金海岸小聚,我朋友從宜蘭回來,小聚完我送我酒醉朋友回家,從黃金海岸行駛至該路段,就與夜遊族不期而遇」、「我遇到他們一起行駛約10分鐘」、「我這10分鐘沒有被攻擊挑釁,我認為我被誤認為同夥,所以我認為我還是安全的,就跟他們一起行駛,我怕我一離開就會被發現不是同夥,對我會有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證人彭孟麒上揭證述,異議人所行駛之路段有多個岔路可供轉彎離去,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於岔路轉彎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異議人既為成年之人,應知上開飆車族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且參與該飆車車隊有遭警以飆車違規行為取締之可能,然其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入該飆車族行列長達10分鐘之久,並與其他共同參與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以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危險方式行駛,並於該飆車隊駛離時復與該車隊一同紅燈違規右轉離去,顯見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上述危險方式駕車之意思,並與上開飆車族已有犯意聯絡甚明。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諸詞,顯與常情顯然有違,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