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
10號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29日由其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利息機動按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1.45%(現為4.615%)計算,如逾期未繳納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