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聲請人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堂 非訟代理人 林裕凱 相對人許銘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甚明。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393056、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核該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由原所載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改寫成106年4月20日,惟並無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其次,上開本票上另註記「僅作為如後所列之支票相對保證用」,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故該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6年6月6日│4,400,000元│未載│106年8月30日│CH393059│├──┼──────┼──────┼──────┼──────┼─────┤│002│106年1月17日│2,494,000元│106年2月21日│106年8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