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 魏俊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予訴外人 洪明文 ,承諾按期返還「土地洽購作業費」,卻未依約履行,應償還其自認已受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扣除其已返還之七十五萬元,尚應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 洪明文業 將其依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未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不明瞭之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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