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佳佳 相對人 張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受理,後因該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係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其中機車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起訴之合法範圍,業經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附民起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該部分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該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990元,並分別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則本件裁判費合計1,990元(計算式:1,000元+990元=1,990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99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診療費│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牙科)│││├──────┼────────┼────────┤│診療費│3,950元│由聲請人預納││(齒顎矯正科)│││├──────┼────────┼────────┤│診療費│350元│由聲請人預納││(齒顎矯正科)│││├──────┼────────┼────────┤│診療費│3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整形外科)│││├──────┼────────┼────────┤│合計│16,8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17元。││(計算式:16,850元×1/3=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