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蔡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4月15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361元未按期清償。依前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依15%請求;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89年4月10日向伊公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80,842元(內含消費本金125,524元、利息355,318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
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依15%請求。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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