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潘傳賢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 張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所據民國105年11月30日借貸契約第6條記載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合意之該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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