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7號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