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定國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4月16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管檢察官於103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10
3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處罪刑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見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被告尹定國(原住民)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4月1日,嗣因其未按時完成戒毒療程,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撤緩毒偵字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31號審理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3年10月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並採集尹定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在前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該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此經被告表示屬實在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氣象層析機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