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及原共同被告 吳美華 (已判決確定)為夫妻,原開設神壇,卻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以欲經營中古車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17張本票及吳美華簽發之17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負連帶責任,詎上訴人及吳美華等二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其所簽發之票據亦均未兌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甲○○及與原共同被告吳美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及吳美華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吳美華另應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則未再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300萬元本息部分】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7年間,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股票失利,週轉困難,乃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後半年內共借貸本金近300萬元,期間上訴人均開立其妻即吳美華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每紙面額依所借貸之本金加上百分之10利息,票期10天,同時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吳美華之支票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妻 陳淑珍 於臺南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兌領,金額已高達21,514,000元。
則縱認兩造間有300萬元借款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該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曾簽立借據乙紙,且上訴人及原共同被告吳美華因該借貸關係之故,並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各17紙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本票及支票各17紙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8至19頁),並為上訴人及吳美華就其形式上之真正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若有,是否業已清償?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自承於87年5月至11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於300萬元部分為訴訟上自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300萬元借款部分即無庸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00萬元,然另抗辯該筆300萬元借款連同本息,早已清償逾千萬元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妻吳美華名義所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吳美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3、177頁,上訴卷第33頁)。又以吳美華名義簽發之42張支票共計21,514,000元,均由被上訴人之妻陳淑珍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中兌現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94年10月3日彰嘉義字第0255號函附吳美華支票兌領結果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70至72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提出其妻陳淑珍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據等情(見原審卷第34至43、44至53,140至149、150至159頁),顯見訴外人陳淑珍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無訛。從而,被上訴人確有領受上訴人21,514,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陳淑珍帳戶中兌領之款項,實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支票、本票向伊借款,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17張,即有可認上訴人有同額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已清償,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交付其他金額借款之事實,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係得本於票據權利請求之問題,其主張上訴人尚有300萬借款未清償,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然抗辯伊已清償該筆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亦確有受領上訴人21,514,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尚有他筆借款存在,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之清償抗辯為可信,其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