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已達成路燈修繕費用之協議,內容為「84年至87年路燈應付款協議結論:依據重新核算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9,296元」,該協議過程係被上訴人同意「84年至87年路燈修繕費用未核章部分捨棄請款」,上訴人始同意付款,否則上訴人經費如此吃緊,豈能一次給付128萬元,乃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復持未核章之84年至87年路燈修繕費用向上訴人起訴,顯已違反協議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係受上訴人委託修繕及施作路燈,則首需討論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何人叫你做?)證人如我估價單上所載」,依據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列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名單中,除 顏煥鐘 係上訴人員工外,其餘里長及市民代表均非上訴人之員工,自無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約可能,故此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並不成立承攬契約,況被上訴人亦未請里長及市民代表在估價單上簽名,豈能證明里長及市民代表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且被上訴人稱顏煥鐘係口頭委其修繕,因作業疏失致未蓋章乙節,因顏煥鐘已身故,無法證明當時是否有口頭委請被上訴人修繕,尤以被上訴人詳知上訴人之請款作業程序,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作業疏忽而未蓋章。為此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合意修繕所提清單之路燈,被上訴人當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14日答辯狀稱「估價單無法代表其已施作」、「完工後必須備文請上訴人驗收」,已明確表示公務機關需透過會計驗收核銷程序,以確定是否真有施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路燈清單未經驗收,當應明確舉證有施工結果。原審僅傳喚證人即博厚里里長 王錦雄 作證確實有施作路燈,然歷時久遠如何能記憶該路燈是否經過修理,又該次修理是否已經請款完畢,均不得而知,故原審逕認已全部施工,實屬違法。
(四)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84年至87年承攬施作及修護路燈之工程款,應屬上揭2年時效規定之情形,消滅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自施工完成迄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聲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修繕費用捨棄請款之協議,且兩造確有承攬之事實,蓋如上訴人主張無承攬之事實,上訴人又何必辯稱另有捨棄之協議,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承作項目內容,均有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到庭指證,原審予以審判認定,至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每年每月皆有向承辦人催討,承辦人卻一再以經費短缺而拖延敷衍,故被上訴人從未中斷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抗辯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者,並無可取。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純真 ,嗣經改選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次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至87年間,承攬上訴人所轄路燈施工及修護工程,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款647,700元,迭向上訴人催討均以作業核報中拖延迄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經核章,無法據為同意施作或已施作完工之會計憑證,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兩造協議時,已同意「84年至87年路燈修繕費用未核章部分捨棄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領該工程款,況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起至87年間,承攬施作修護上訴人所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路燈工程,積欠工程款647,700元未償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22張附於原審卷為證,惟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路燈施作維修工程?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領系爭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至87年間承攬上訴人所轄路燈施工及修護工程,因路燈故障多為臨時狀況,均由所屬里長通報當時主任秘書即訴外人顏煥鐘,並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地點進行施工維修,被上訴人均以估價單報價請款,有完成核章部分,業於原審94年度建字第18號中與上訴人調解成立,領取工程款,部分因作業疏失沒有完成核章,因當時主管即訴外人顏煥鐘過世,無從核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博厚里里長王錦雄在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21之路燈維修工程,這種工程大多以口頭或電話向上訴人工務課或主任秘書反應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承攬維修方式相符,被上人於前案係以與本件相同估價單方式請款,復經原審調取該94年度建字第1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基於路燈維修工程之臨時性及兩造多次承攬契約關係,於上訴人口頭或電話通知後依約為路燈施工及維修工程,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堪認業已成立無訛。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已施作維修完成,且施作維修完成後,並無相關里民、里長反應未修復等情,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上訴人抗辯未核章與請領程序不符云者,雖提出會計法規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相關請款規定為據,然此類工程有臨時故障、儘速維修之特性,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路燈維修工程中,有完工後始補章請款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亦不否認,自難僅以會計法規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相關請款規定,推認核章程序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無相關里民、里長反應未修復,復已如上述,是該核章程序瑕疵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工程款報酬,顯非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至87年承攬施作及修護路燈之工程款,依上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自87年施工完成,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89年其2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每月皆有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催討,惟經承辦人迭以經費短缺拖延敷衍,其從未中斷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既為上揭法條所明定,是縱被上訴人自87年施工完成時起,每月皆有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催討工程款,亦因其未於每次請求後6個月向法院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其2年消滅時效仍於89年已完成。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始向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惟因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此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