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健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健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羅健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備註││號│││年、月、日├─────┬─────┼─────┬─────┤易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1│竊盜│拘役30日│108年6月│澎湖地院│108年11月│同左│109年1月│可│澎湖地檢109年│││││18日下午8│108年度馬│29日││9日││度執字第00號(│││││時許│簡字第000│││││尚未執行)││││││號││││││├─┼───┼──────┼─────┼─────┼─────┼─────┼─────┼──┼───────┤│2│竊盜│拘役55日│108年7月│澎湖地院│108年12月│同左│109年2月│可│澎湖地檢109年│││││14日上午0│108年度簡│6日││4日││度執字第00號(│││││時許│字第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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