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傷害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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