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秋萍
被 告 顏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詐騙集團成員「林小姐」談妥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
先質押個人帳戶之條件後,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田門市,以店到店送貨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婷婷門市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方式
,將帳戶密碼告知「林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19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你網購買
手鐲、因訂單勾選錯誤致誤買20組、會有郵局員工來電協助
取消訂單」,隨即有佯稱郵局員工來電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
作阻擋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9日22時11分、
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安定區農會
港口分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0,510元、6,444元至上開
帳戶。使原告受有總計16,969元(包括15元匯款手續費)之
損害。被告之行為已經鈞院判處詐欺罪有罪確定,故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分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7號
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6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80009228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16546號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有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既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