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詹皓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被告亞一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全體股東已選任原董事簡茂安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以簡茂安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簡茂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從事補習班教學工作,約定薪資每月35,00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亞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板橋亞 一補習班)、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至晚間10時。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下稱休息日);且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者,應發給加班費,惟被告竟延長原告平日工作時間,並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多為週六、日)不定時工作,卻未按規定發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平日加班費)、休息日未休工資(下稱休息日加班費),經統計原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又被告未提供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出勤紀錄,致原告無法計算該期間之加班費,爰以有出勤紀錄之應發給加班費比例(即:
有出勤紀錄之加班費440,962.8元÷有打卡紀錄日數487天×受僱期間總日數641天),計算被告短發之加班費數額,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應扣除每天1小時用餐時間;且原告
至其另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茂安合夥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私立亞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內湖亞 一補習班),乃係以合夥人之身分參與經營,就此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均包含於最終結算合夥關係時之盈虧內,不得計入原告之工作時數。
㈡再者,原告非因被告要求或有工作上需要而加班,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簡茂安亦曾於公用之微信群組內表示希望原告等教師均可以準時上下班,並要求其等應調整工作效率以免晚下班,而原告亦於群組內回覆每日工作之安排包括用餐休息時間約1小時、工作結束時間為晚間10時,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㈢此外,原告有多次未正常上下班打卡紀錄,然被告先前未予
扣薪或懲處而發給全薪,現原告既請求加班費,爰將原告打卡異常之日薪扣除作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㈠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新北市○
○區○○路○○○巷○號,即板橋亞一補習班),擔任補習班教師,協助編寫上課教材及學生輔導(兩造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迄至107年9月30日,系爭僱傭關係終止。
㈡原告於前開受僱期間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茂安、訴外人 李家志 合夥經營「臺北市私立亞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內湖亞一補習班),嗣於107年9月30日協議終止合夥,並簽立「結束營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夥經營期間,內湖亞一補習班未曾發放紅利予合夥人。
㈢原告係按月計酬,原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嗣於106年5月
至6月止,每月工資調整為30,000元;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資調整為32,000元;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工資調整為35,000元。其餘勞動條件無特別約定。
㈣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至晚間10時(含用餐時間1小時)。
㈤兩造就勞工退休金提撥、未休特別休假等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見板勞簡卷第13至14頁)。
㈥原證2、3,以及被證1、2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板勞簡卷第1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77至84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係基於合夥人身分而為經
營事業行為,抑或基於勞工身分而提供勞務?如原告係基於勞工身分而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其勞動關係是否與板橋亞一補習班同一?㈡原告有無因工作上之必要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㈢如有,原告加班時數若干?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得否以原告打卡異常之
扣薪,予以抵銷?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40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基於系爭僱傭關係,受被告指派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
⒈同為內湖亞一補習班合夥人之證人李家志業已到庭結證稱
:我從106年7月到108年6月底受僱於被告,在板橋亞一補習班上班,工作內容是行政、教學;當時簡茂安說想要讓員工更有向心力,所以就找我和原告一起合夥投資內湖亞一補習班,我和原告都各出80萬元,合夥經營與受僱時間重疊,但我和原告還是聽簡茂安的指示到板橋或內湖上班,簡茂安跟我們談合夥的時候,就已經表示會幫我們排班,一週可能會有二、三天到內湖教學;合夥經營內湖亞一補習班時,並沒有按月分紅,結束合夥時結算,確認內湖亞一補習班是虧損的,所以只拿回30多萬元;簡茂安也有在內湖亞一補習班上課,他的薪資是由內湖亞一補習班那邊出的,結算合夥盈虧時是將簡茂安的薪資列入內湖亞一補習班的人事成本,而我和原告的薪資則是由板橋亞一補習班那邊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2至133、142至14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家志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嫌隙,且其於板橋亞一補習班離職、終止內湖亞一補習班合夥關係後,亦未與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簡茂安有何訟爭,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為證詞應堪憑採,亦即內湖亞一補習班之合夥人即原告、李家志、簡茂安,均有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按月領取薪資,且簡茂安之薪資列入內湖亞一補習班經營成本後再計算盈虧。依此等事實可知,原告、李家志、簡茂安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顯非基於合夥人身分所為之經營事業行為,而屬受指揮監督、按月領取薪資之勞動行為。
⒉再者,同曾受僱於被告、從事補習班教學工作之證人蔡昱
緯亦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老師,一開始我是在內湖面試的,但在板橋、內湖都有排課,不過薪資是固定的,不知道薪資是由板橋亞一補習班還是內湖亞一補習班發的,因為這兩家都是簡茂安經營的,我就是領一份薪資,薪資從哪邊出帳或如何拆帳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證人 鄭延新 結證稱:我曾經受僱於被告並在板橋亞一補習班上班、擔任導師,不過也有去內湖亞一補習班上課過,通常是週二、四,如果內湖排週日的課,我也是要去上課;薪水都是簡茂安拿現金或匯款給我,我不知道是板橋亞一補習班還是內湖亞一補習班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上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為相同證述即受僱期間受簡茂安指派至板橋亞一補習班、內湖亞一補習班授課,但只領一份固定薪資等情明確,其等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有以指派所屬勞工分別至板橋亞一補習班、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為其經營事業之方式。
⒊本院審酌原告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授課,既非經營其合夥事
業,而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為之,被告亦因原告提供該勞務而獲經營利益,堪認原告應係基於系爭僱傭關係,受被告指派至內湖亞一補習班提供勞務,從而原告主張應併計其至內湖亞一補習班之工作時數,應屬有據。
㈡原告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⒈證人李家志結證稱:我在板橋、內湖亞一補習班擔任教師
的時候,每月領固定薪資、沒有另外算加班費;板橋、內湖亞一補習班也沒有規定加班流程或要求加班事先須經主管同意,雖然被告沒有叫員工不可以報加班,但這是因為被告從來沒有給過加班費;上班時間都有相對應的工作要處理,除了教學、清潔以外,簡茂安要求我們要編輯教學影片、編講義、審稿,而且教學結束後有些學生會留下來或者家長會有問題,我們都要陪同,有時候也必須跟簡茂安、同事開會;我們沒有固定、特定的用餐時間,必須自己找時間,通常是叫外送、頂多是外帶,沒有獨立空間用餐,也沒有導師休息室;用餐時間必須處理班務、工作,因為有時候餐送來後馬上就要上課,時間來不及,而且授課對象有國中生、國小生,國小生是下午3點多就下課,學生進補習班後,我們就要開始工作,所以沒有完整的時間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用餐狀況都和我一樣;雖然大家有與簡茂安開會討論過如此勞動條件不合理,但簡茂安是說所有的補教業都是如此,還說如果大家經驗不夠可以去其他補習班做做看,所以大家就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138、140至141頁)。
⒉證人 蔡昱緯 亦結證稱:我在107年10月起開始受僱於被告
,在板橋、內湖亞一補習班都有排課,都是下午1點開始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早的話晚上11、12點可以離開,有時候還會拖到凌晨;我除了教學外,也要編講義、編輯教學影片,還要負責一些行政例如訂便當、和家長溝通、打掃;我們的薪水都是固定的,沒有給加班費;我們也沒有固定的用餐時間,都是找空檔用餐,就坐在自己的位置上用餐、沒有休息室,雖然被告沒有特別說可不可以外出用餐,不過大家都是訂便當,而我吃便當比較快,大概1、20分鐘,有時候會一邊吃一邊剪輯影片,不是因為自發性,而是因為工作太多做不完;被告沒有規定什麼加班流程,因為我們沒有加班費;簡茂安以前沒有要求員工必須準時上下班,後來組成微信群組(即被證2),我們還是需要留下來加班,而且簡茂安也不曾在群組裡要求大家不要加班,就我理解該群組對話只是簡茂安要我們陳報自己的工作內容;我和原告有一起工作過,他的工作時間、內容都跟我差不多;我在任職末期時向簡茂安反應沒有加班費、工作太多,還曾向勞動局申請調解,但加班費還是沒有得到解決,所以我就離職了,現在仍然在補教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第149頁)。
⒊證人鄭延新結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導師,
也有上課;工作時間原則上是週一至週六、週日要看狀況,暑假是週一到週六下午1點到晚上9點半,板橋、內湖都會去上課;我領的是固定薪水,沒有加班費;我都是在櫃台用餐,沒有獨立空間,要隨時注意學生狀況,如果有家長來也要即時處理;原告的工作時間、用餐時間跟我的差不多,不過我沒有編輯影片、講義,工作內容比較單純,因為我是後期才來的,所以無法說明原告他們工作負擔是否過重,不過編輯影片、講義可能前期需要很多心力;我大概是晚上9點半上課結束,不過通常要10點多才能離開,我算是比較早離開的,也很少需要留下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
⒋由上三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所屬包括原告在內之補習班教
師,工作內容包括教學、例行清潔、編輯教學影片及講義、審稿、與家長溝通,課後亦須陪同學生、開會,且此等工作質量,已使原告及其他相同職務內容之勞工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完成工作,以及於用餐時間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非屬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
⒌至被告提出被證2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辯稱已要求原告
等人應準時下班、原告亦回覆用餐休息1小時及於晚間10時結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7至8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質量已有上三證人證言、原告考勤卡(見板簡卷第17至49頁)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僅於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3日之間,除無法反應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狀況全貌外,亦無法排除群組成員即被告所屬勞工因未能領得加班費,而僅填載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之可能,是被告所提反證尚無法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況且,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的質量具有指揮決定權限,被告僅於微信群組內要求所屬勞工提高工作效率,卻未見其有何調整工作質量之實際作為,自難執此遽指原告係自行任意出勤而無加班之必要,而脫免其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㈢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無須扣除用餐時間;加班時數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
⒈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亦應計入工作時間。依上三證人所證,原告及其他相同職務內容之勞工於用餐時間,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非屬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是原告每日工作時數自無須扣除用餐時間,應無疑義。
⒉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
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工作時
間,有原告考勤卡在卷可憑(見板勞簡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應推定原告於考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依考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而主張之平日、休息日工作時數,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考勤卡於休息日之:①106年6月25日、
107年4月22日以手寫方式填載上班或下班時間;②106年11月26日、107年1月14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1日、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6日、107年7月21日未記錄下班時間(下班未打卡);③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20日、107年7月14日未記錄上班時間(上班未打卡),無法推定原告於上開日期有提供勞務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日期僅漏未紀錄上班或下班時間其一,仍可認原告有出勤工作之事實;再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如教學、編輯教學講義及影片等,性質上亦均難臨時另覓他人替代,而被告亦未抗辯於上開日期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如代課費用)之情事,併參以原告主張上開日期之加班時數,與其他有出勤記錄之休息日工作時數並無明顯差異,堪認原告此部分加班時數之主張,仍可採信。
⑶爰依105年12月23日、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計算原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加班時數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
⒊另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工作時間
,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保留原告該段期間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6頁),故在原告該段期間詳細工作時間不明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質量有使原告常態性加班之情,爰以原告有出勤紀錄之加班頻率(即平日、休息日加班時數÷出勤日數487天),估算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出勤日數154天〕之平日、休息日加班時數時間,較為合理。以此估算,原告該段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以內者計161小時【計算式:
(43+264+202.5)÷487×154=16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2小時者計86小時【計算式:(51.5+144+75.5)÷487×154=86】;休息日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以內者計63小時【計算式:(12+96+92)÷487×154=63】、超過2小時者計289小時【計算式:(57.5+453+404)÷487×154=289】。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打卡異常為由,予以扣薪,亦即無從以之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⒈被告抗辯原告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考勤卡
,平日部分有:①部分出勤未記錄上班時間(如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7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14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②部分未記錄下班時間(如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25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5日)之情,均應扣除1日薪資而有所溢發等語。
⒉經查,上開日期僅漏未紀錄上班或下班時間其一,是原告
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再者,兩造並未約明、被告亦未制訂工作規則,規範類此因個人因素而考勤異常之效果(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抗辯上開打卡異常日期均應扣除1日薪資乙節,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認其溢發上開日期之薪資而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553,329元及遲延利息:
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加班時數如
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併參以原告於:①106年6月以前之每小時工資額為125元(30,000元/月÷30天÷8小時=125元)、②106年7月至107年2月之每小時工資額為133元(32,000元/月÷30天÷8小時=133元)、③107年3月至107年9月之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元(35,000元/月÷30天÷8小時=146元),則依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休息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超過2小時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之計算標準,核算被告短發原告之加班費計517,139元【計算式:①106年6月以前:〔125×(161+43)×(1+1/3)〕+〔125×(86+51.5)×(1+2/3)〕+〔125×(63+12)×(1+1/3)〕+〔125×(289+57.5)×(1+2/3)〕=147,334;②106年7月至107年2月:〔133×264×(1+1/3)〕+〔133×144×(1+2/3)〕+〔133×96×(1+1/3)〕+〔133×453×(1+2/3)〕=196,175;③107年3月至107年9月:〔146×202.5×(1+1/3)〕+〔146×75.5×(1+2/3)〕+〔146×92×(1+1/3)〕+〔146×404×(1+2/3)〕=174,008;①+②+③=517,517】。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實際工時僅6小時,應扣
除2小時薪資等語,惟被告未制訂相關員工請假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證人李家志亦證稱:我在任職期間,曾經請過3、4次半天的假,都有拿到薪水;被告並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請假幾天,但補習班有不成文的規定,請假只能請上午、下午或幾個小時,晚上不能請,因為晚上是學生上課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發給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時,應係有意發給足額薪資,自不容被告臨訟反悔再行要求扣除。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固有確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法之所許範圍,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平日、休息
日加班費計517,1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139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