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 方惠美 代理人 黃以承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前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09年5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之20日期間,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之間,應說明受雇何人?僱主(或發放薪資之人等)聯絡方式(含電話及地址)?並應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證明(例如薪資袋、薪水條等),以供認定聲請人上開之主張。
(三)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方 潘秀 之扶養費3,000元,且扶養義務人共3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