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寶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石寶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17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綺文 ,聲請人固不否認於審理時曾坦認犯行,然經聲請人細閱本案卷證,發現並無此事,蓋聲請人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98年2月27日即被上線監聽,至98年5月22日下線,依此,若聲請人確於上開期日販賣毒品予曾綺文,監聽譯文應有相關對話,惟細閱全案卷證,並未見被告與 曾俊文 (聲請書誤載為曾綺文)有何連繫,自監聽譯文自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綺文,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於99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俊文,係依憑聲請人自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之自白,並承認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上開販賣所得2700元,業隨警方於現場所扣得現金27600元一併扣案等情,核與證人曾俊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查獲證人曾俊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員警 黃文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3、114頁);又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經證人 盧柏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亦有證人 朱慶豐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頁),復有扣案物及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03頁)。上揭所扣示白色粉末28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88.861公克、驗餘淨重88.85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8頁),而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可知,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早存於卷證之中,並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而其後始發見之證據,已不具嶄新性;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工具,並非僅0000000000號單一門號,且亦未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俊文之證據,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自不具有確實性,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