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78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代表人 吳貞賢 主任)住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柯鄉黨 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內政部營建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8人等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請求發還其先祖王 陳謹 及其子 王進財王金傳 等人於日據時期被強制佔用之共有土地,即原坐落新莊郡林口庄菁埔東湖小段111、116、118番地等3筆,經重劃現○○○鄉○○段37-1、37-2、102、102-1、102-2、103、103-1、103-3地號等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經被告以同年6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0569號函復在案。嗣原告等分別於同年7月1日、19日以同一事由一再以「陳情書」函詢系爭土地關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疑義等事項,被告續分別以91年7月1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2525號函及同年7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函復原告。原告等於同年8月6日對被告上開7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台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依上開判決意旨,就系爭處分重為實體審議,仍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內政部營建署為系爭土地現時之管理機關,本件原、被告因請求發還系爭土地而涉訟,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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