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照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照裕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照裕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嘉000線公路(下稱嘉0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000線公路與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上開巷道,適 劉景雲 飲酒過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嘉0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按:劉景雲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22號判決),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照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未讓直行之劉景雲所駕乙車先行,劉景雲亦飲酒過量駕車注意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並因而向前滑行撞上熄火停於路旁 陳俊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景雲所駕乙車人、車倒地,劉景雲因而受有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中樞神經重度障害、重度失智症、合併認知及理解功能障礙之重傷害。黃照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劉景雲經送醫急救,為醫院抽血測得劉景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61.3毫克。
二、案經劉景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1頁),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證人陳俊翔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到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2、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中樞神經重度障害、重度失智症、合併認知及理解功能障礙之傷害一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4月12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77、78至128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6月1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
136、138至200頁)、告訴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27、137、195頁)在卷可稽,且參照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4月12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告訴人所受頭部重大外傷、腦出血為中樞後遺症加重因素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上揭時、地車禍所致堪可認定,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所受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中樞神經重度障害、重度失智症、合併認知及理解功能障礙傷害,甚且具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力、經常大小便失禁等重度失智情況,堪認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情況,堪認應屬重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稱: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乙車沿嘉000線公路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甲車突然右轉,害伊駕駛乙車閃避不及撞上甲車,隨即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轉彎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所駕乙車為沿嘉0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車輛,應具優先路權,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轉彎車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既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30至33頁)。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致重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於上揭車禍時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嗣後該條文於101年10月間、102年6月間迭經修正)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飲酒過量駕車注意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車禍後,經送醫急救,為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61.3毫克,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上揭時、地之優先路權既歸屬於告訴人,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顯較告訴人為重。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至10、30至33頁)亦同此見,可資參考。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到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書(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其情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當臨時工、已婚、有子待撫育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39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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