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英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林國泰 律師 張世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美英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縣○○鄉黨部主任,為使不知情之該黨所提名第17屆○○縣○○鄉鄉長候選人 黃輝寶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予籍設○○縣○○鄉,而於同年11月29日第17屆○○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蔡金妹 、 陳華美 (其中蔡金妹部分係將現金置放於月餅禮盒內,應予補正),並於交付之同時,要求蔡金妹、陳華美於上開○○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輝寶,而蔡金妹、陳華美均知悉其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蔡金妹、陳華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金妹、陳華美嗣分別自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美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陳華美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雖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聲音而有影像,自該影像觀之,證人陳華美接受警詢時,並未遭受肢體上之不當對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反面、102頁),然即使如此,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仍屬審判外之傳聞供述,並未因勘驗有上述結果而取得證據能力,合併敘明。
二、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陳述
(一)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蔡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與其他證人例如 劉玉華 、 錢阿美 等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且與其他證人例如劉玉華等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又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以誘導自問自答之方式為記載,並非證人本意;檢察官對於證人陳華美為訊問前,雖曾問陳華美是否與曾美英、黃輝寶有無親屬身份關係,但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告知陳華美如果涉及自己會受處罰,可以拒絕(作證),如果跟這個沒關係要老實說,顯難使陳華美瞭解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因有此程序上之瑕疵,故此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1.關於所辯檢察官誘導部分
(1)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於斯時對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又為喚起證人之記憶,或為確定證人之真意,並補其理解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
(2)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為求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確有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由證人以回答「是」與「不是」、「有」與「沒有」,或以「嗯」、點頭之方式回答檢察官之訊問,縱筆錄記載之文字與被告實際上用語有差異,然均已依照證人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思而為記載,此有原審法院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足認其筆錄之記載已符合證人表達之真意。再依上揭說明,此種問答方式,並非法律上禁止之誘導訊問,自不得以此遽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2、關於所辯檢察官違反告知拒絕證言規定部分
(1)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華美時,先為人別訊問後固未如筆錄所載係問:妳與被告曾美英、黃輝寶間有無公務、身份、利害或業務上之關係?(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182條、185條第2項、第19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3頁),然係如辯護人前述告知拒絕作證等事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28頁正反面)。準此,檢察官已告知證人得拒絕作證之主要規定內容,其程序尚難認為不合。至於檢察官未明示「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全部規定內容之微疵,並不影響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更何況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檢察官縱然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對證人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訴訟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3.關於所辯證人證述不明確、與事實不符部分
(1)「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考諸前開說明,此為渠等證詞證明力之問題,無從以此認渠等偵查中證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4.關於所辯偵查中證言需經交互詰問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復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據。依上述說明,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5.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上開證人證述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渠等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五合一選舉當時,擔任國民黨○○縣○○鄉黨部主任,並於103年9月間,在○○縣○○鄉○○村○○00○0號,交付現金5千元予蔡金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縣○○鄉○○村○○000號交付現金5千元予陳華美的女兒,不論伊交付金錢予蔡金妹或陳華美之女,目的係為了要請他們去宣導五合一選舉的文宣、動員、造勢,而且補貼他們的經費,並非為選舉買票云云。
(二)本院查:
1.黃輝寶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縣第17屆○○鄉鄉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蔡金妹、陳華美則設籍於○○縣○○鄉,並均為該屆○○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人等情,除為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他卷一第63頁、76頁),並有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一第9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2.關於證人蔡金妹證述部分
(1)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年齡大小或日常處理事務之繁簡、多寡,而有所差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蔡金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其位於○○鄉住處,被告給伊一盒用提袋裝著的月餅,伊接過來時紅包袋有掉出來,裡面有裝錢,伊就問被告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被告就說這是選舉要支持黃輝寶的,伊就數紅包袋內的錢,一共有5張千元大鈔,被告以前從來沒有個人送過伊東西,這是第一次,被告直接跟伊說這次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他卷一第63、64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曾美英有無曾經給妳金錢,要妳從事文宣發放,以及宣導造勢的工作?)沒有造勢的工作」、「(問:除了造勢,被告曾美英有無要妳從事其他工作?)103年9月5日,下午1點半,當時正好要中秋節,被告曾美英給我一盒月餅,裡面裝5千元,並要我支持黃輝寶」、「(問:妳已承認自己為檢舉人,本件檢舉人於103年9月26日時,由檢察官蔡期民進行訊問時,證稱被告曾美英將月餅放在妳家桌上後,對妳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輝寶,講完便離開,被告離開後妳才發現月餅盒下方有一個紅包,紅包內有5張千元大鈔,當時妳追出去要將錢還被告,礙於人太多而作罷,而妳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給妳月餅時妳就發現有紅包袋,為何兩次證述內容有此不同?)錢是從月餅底下掉下來,我要還被告曾美英時,她就離開了」、「(問:妳發現錢之時間點,是被告曾美英離開前,還是離開後?)被告曾美英走了以後我才發現錢,她對我說支持黃輝寶」、「(問:被告曾美英有無要求妳幫候選人黃輝寶進行任何工作?)沒有,她只是叫我支持黃輝寶」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
(3)證人蔡金妹前後供述發現該5千元現金之經過及時點固略有差異(嗣經辯護人質問後,蔡金妹已經確認該5千元是從月餅禮盒掉出,是被告離開後伊才發現),然其指證被告交付以月餅禮盒裝現金5千元,並請其支持鄉長候選人黃輝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揆諸前揭說明,其略有差異部分或因年齡、記憶、時間經過等因素導致(嗣後並已澄清確認),就其前後一致之基本事實陳述堪可採信。至於該5千元現金已如證人蔡金妹所述乃置放於月餅禮盒,交付之日時值中秋節前夕,俱為被告及證人蔡金妹所是認,故月餅禮盒要為被告所贈送蔡金妹之中秋節禮物,該當為賄賂者應係該5千元現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同此認定,並因而未就月餅禮盒部分請求及宣告沒收),本院爰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補正如上,合併說明。
(4)此外,尚有○○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新臺幣千元紙鈔5張,有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照片4張在卷足憑(他卷一第12至17頁)。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金妹於檢舉本案時,已提出5千元扣案,以被告身分詢問時,又再交出一次5千元扣案,顯見其急欲讓被告入罪之動機甚明等語,並提出○○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影本、○○縣警察局103年11月4日之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即上證一、二)。然證人蔡金妹於原審法院經辯護人詰以上情時,已證稱:伊只有給過1次5千元,其他沒有等詞(原審卷第200頁反面),且本案亦僅有1紙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104年度保管字第119號,本院卷第64頁),其中蔡金妹部分僅有1筆5千元扣案,該證物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辨認,自無蔡金妹有交付2次5千元而重複扣案為本案證據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認蔡金妹之證詞不足採信。
3.關於證人陳華美證述部分
(1)陳華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傍晚至其位於○○鄉之住處,被告拿了5千元現金給伊,現金是裝在紅包袋內,被告說這次選舉請伊支持黃輝寶,被告之前從來沒有個人送伊東西,這是第一次,被告直接跟伊說這是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等語(他卷一第76、7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問:被告曾美英當時有無與任何人一同去妳家,拿錢給妳?)被告是一個人來我家」、「(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妳證稱被告曾美英於黃輝寶競選總部成立後,開車到妳家交5千元給妳,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場,妳於警局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曾美英拿5千元給妳時,有無對妳說任何話?)她說要投給黃輝寶」、「(問:妳於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證述,是由妳親自回答所有內容,還是由檢察官詢問,妳只回答是、不是?)我自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2)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陳華美針對收受被告所交付5千元之原因一事,問答內容如下:「(問:啊他怎麼跟你講?怎麼拿錢給你?)她跟我講說這個是要競選那個嘛、她要競選總部那個主任嘛」、「(問:他是黃輝寶競選總部的主任?)嘿,他就跟我講說這個、那個錢五千塊他說收下去」、「(問:收下去,然後?)我本來就不要拿,說你不要這樣」、「(問:嘿,收下去?)他一直…」、「(問:他一直叫你收?)嘿」、「(問:OK,收下去他就叫你幹嘛?)要幫忙這樣啊」、「(問:幫忙投票給黃輝寶是不是?)嗯」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是證人陳華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5千元,並告知陳華美於本次鄉長選舉要投票予黃輝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3年9月間,將5千元現金交付陳華美之女云云,並非可採。
(3)當事人詰問證人(含鑑定人)之權,固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調查訊問證人時,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然交互詰問係高度訴訟技巧之法庭活動,為保障當事人之實質機會平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為當事人之利益直接詰問證人,更能發揮詰問權以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乃規定係「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與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因訊問、詰問程序繁複,易生遲滯訴訟,為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負累及避免訴訟程序之延誤,乃於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雖僅明定「當事人」而未及於代理人或辯護人,然基於上開由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所生相同效果之法理,證人於法院(法官)訊問時如曾「予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者,亦應視同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或自訴人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在場之被告或自訴人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或自訴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如違反誠信原則,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已足,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是將現金交付陳華美之女,並請求再傳訊陳華美及其女云云,然如前述證人陳華美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復經法官補充訊問,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可參,並無任何「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自毋庸再行傳喚為證。至於請求傳喚陳華美之女為證部分,依陳華美前述證述內容,均無被告係交付現金與陳華美之女之供述,被告自偵查迄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同未有此供述,是此部分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亦毋庸傳訊,合併敘明。
4.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給予蔡金妹、陳華美之金錢均屬於輔選及動員之油資補貼或補助款,由證人劉玉華、 薛美員 、 黃卓瑞 、錢阿美、 錢月花 、 楊金花 、 李秀山 、 金玉珍 、 金明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等語。
(1)茲臚列下列證人證言:
A.證人劉玉華證稱: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婦女會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鄉長之輔選小組長;被告有於103年9月初時,至伊住處交付5千元予伊,說是幫忙動員黨員的工作津貼,被告係於黨員會議時要大家都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8頁背面、第31、32頁)。
B.證人薛美員: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小組長,在黃輝寶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去幫忙;被告有於103年10月間,在黨部開完會後交付1千元予伊,說是因選舉要來回黨部開會的補貼,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只說要盡量投票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他卷二第36至38、40、41頁)。
C.證人黃卓瑞: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區黨部委員兼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鄉長在銅門村之輔選工作人員;被告有在黃輝寶競選總部以輔選工資名義交付5千元予伊,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發放文宣及綁布條之工作等語(他卷二第43至45頁背面、第47、48頁)。
D.證人錢阿美: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小組長,並有從事黃輝寶競選○○鄉長輔選工作;被告有於103年9月初某日中午開完會後,在黨部內交付5千元予伊,說要幫忙動員黨及發放文宣,並未要求伊一定要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發放文宣及在競選總部幫忙之工作等語(他卷二第51、52、59、60頁)。
E.證人錢月花:伊擔任國民黨○○鄉婦女會理事長及崇德村的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鄉長之輔選工作人員,是動員組之組長;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至伊住處,直接交付5千元予伊,跟伊說這是這次選舉幫忙動員的補助,被告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伊後來有幫忙動員造勢,預定要開始發放文宣等語(他卷二第55、56、63、64頁)。
F.證人楊金花: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小組長;○○鄉黨部和中地區小組長 游美麗 於103年9月間某日,交付5千元予伊,跟伊說這是小組長發放黨部推舉候選人文宣所得的工作獎勵金,被告並未交付予伊任何金錢;伊後來有幫忙發放文宣,之後還會有其他選舉工作等語(他卷二第66至67、71、72頁)。
G.證人李秀山:伊是國民黨黨員,但非黨務工作人員;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在國民黨○○鄉黨部開完會後,交付5千元予伊,跟伊說這是補貼幫忙發放宣傳單及懸掛旗幟之油錢、吃飯及飲料費用,被告沒有要求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發放選舉文宣及掛布條等語(他卷二第68至69、74、75頁)。
H.證人金玉珍: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婦女會監事,並為黃輝寶競選○○鄉長之工作人員,伊是動員組,幫忙候選人造勢時發放杯水,活動結束後整理場地;被告有於103年10月某日下午在國民黨○○鄉黨部內交付5千元予伊,說是幫忙黨部提名候選人活動之交通費,並未要求在這次選舉中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之工作,後續還有工作要做,但還沒開始等語(他卷二第78、79、81、82頁)。
I.證人金明仁:伊擔任國民黨○○鄉黨部小組長;被告有要求伊負責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之工作,但未給予伊任何金錢等語(他卷二第68至69頁)。
(2)稽諸上述證人所述,渠等多曾收受被告所提供之金錢,惟均證述該金錢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且所收到之地點多為黨部或競選總部,其中證人劉玉華、錢月花雖係於住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千元,但被告均於交付時,即告知渠等該金錢為幫忙從事競選活動之津貼或補助,且未於交付時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黃輝寶;反觀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未 陳明 渠等所收受之5千元係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貼,再參以證人蔡金妹並證稱:「(問:本案是否由妳對被告曾美英進行檢舉?)當時我不放心拿那筆錢」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證人陳華美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要拿,說你不要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交付5千元予蔡金妹、陳華美時,並未告知該筆金錢係作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而與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迥不相同,本難據該等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不得以此因而認為證人蔡金妹、陳華美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3)至於證人陳華美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交付5千元予伊當日,亦有告知伊要發文宣,並給予伊要發放之文宣在卷(原審卷第207頁),然觀諸證人蔡金妹、陳華美上開證詞,被告於交付5千元時,非但明白告知要投票予黃輝寶,尚且並未說明該金錢係作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已明,自無以證人陳華美事後有從事輔選工作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於交付5千元係作為陳華美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
5.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已如前述供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5千元予蔡金妹、陳華美,且於交付時要求蔡金妹、陳華美投票予黃輝寶,並有前述○○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照片4張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2至17、91至94頁),復參諸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5千元予蔡金妹、陳華美屬實,再酌以蔡金妹、陳華美均為國民黨員,且本認識身為黨部主任之被告等節,均經證人蔡金妹、陳華美陳證在卷(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204頁)。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5千元予蔡金妹、陳華美,堪認係被告為求黃輝寶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之行為灼然明甚。
6.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華美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伊本來也是要支持黃輝寶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然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而就被告交付予蔡金妹、陳華美之5千元以觀,衡諸常情已足以動搖或影響1人或1個家庭3至5人之投票意向,而足認可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實際上是否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亦無從以證人陳華美前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賄賂之對象蔡金妹、陳華美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該2人已收受賄賂,並均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至蔡金妹、陳華美住處交付賄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國國民黨○○鄉黨部主任委員,為求黨提名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不思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以交付金錢之手段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黨部主任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示懲。
2.復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交付蔡金妹、陳華美各5千元之賄賂,而蔡金妹、陳華美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被告交付蔡金妹、陳華美之賄款共計1萬元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交付予 劉阿英 之1千元,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賄款而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暨說明下列理由欄參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3.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泛執前述陳詞,謂證人蔡金妹、陳華美證述不可信、被告係交付現金予陳華美之女、本案蔡金妹部分有重複扣款情形,檢察官並未完整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美英是國民黨○○縣○○鄉黨部主任;劉阿英為址設○○縣○○鄉之成年人,具有103年11月29日○○縣○○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曾美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使不知情之國民黨提名之103年○○縣○○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能夠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於103年9月初中秋節某日時許,在○○縣○○鄉○○村00○0號,發放現金1千元及月餅1盒,並要求劉阿英投票支持黃輝寶,劉阿英知悉曾美英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賄賂,因認曾美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案之現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固坦認交付1千元現金予劉阿英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辯稱:伊給劉阿英之1千元係發放文宣宣導之報酬等詞。經查:
(一)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證稱:在中秋節前幾天,伊從山上拔草回家要倒垃圾時,發現客廳桌上有一盒月餅,是用提袋裝著,伊打開月餅盒發現裡面有一個紅包袋,裡面裝著1千元,月餅盒上放著一張被告的名片,中秋節過後不久某日,伊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來部落找親戚,跟伊說請幫忙支持一下黃輝寶,黃輝寶是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也是國民黨部的人,有在幫黃輝寶助選,所以被告送伊月餅及現金的目的應該是要請伊支持一下這次的選舉等語(他卷一第56、57頁)。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問:被告曾美英有無在103年中秋節前後送月餅與1千元到妳家?)有送月餅」、「(問:當時妳有無看到被告曾美英本人送月餅去妳家?)我沒有看到,可是被告曾美英第二次在路上就拿1千元給我,對我說宣傳國民黨」、「(問:妳是否是指被告曾美英於中秋節前後有放一盒月餅在妳家,另外一次被告曾美英在路上遇到妳,給妳1千元,叫妳宣傳國民黨,讓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能夠當選,是否如此?)我是投給國民黨」、「(問:妳是否係指月餅及1千元是分別拿給妳?)對」、「(問: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妳證稱被告曾美英是將月餅及錢同時放在妳家桌上,此與妳先前證述不符,妳有何意見?)我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月餅及現金,是在同一天,還是不同的兩天?)不同的兩天」、「(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千元的地點是何處?)在外面,被告曾美英要去找她的親戚時碰到我,她就拿1千元給我」、「(問:被告曾美英拿1千元給妳的目的為何?)被告曾美英說要幫她宣傳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除了要妳宣傳國民黨外,她有無給妳一些文宣?)沒有」、「(問:後來妳有無去宣傳國民黨?)被告曾美英只是說要幫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千元後,國民黨不論是鄉長或縣議員的造勢活動,或是文宣,妳有無幫忙?)後來競選車隊的人有拿傳單給我」、「(問:競選車隊的人拿傳單給妳後,妳有無幫忙發放?)有」、「(問:
妳發給何人?)同部落的其他鄰居」、「(問:妳有無發放給小組內的其他成員?)沒有,他們自己有」、「(問:被告曾美英拿1千元給妳時,有無對妳說,這一票要投給黃輝寶?)沒有」、「(問:當時1千元有無用紅包袋裝?)沒有,是直接拿給我」、「(問:於檢察官訊問時,妳證稱被告曾美英先拿月餅及1千元給妳,後來有一天妳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曾美英,被告再請妳幫忙支持黃輝寶?)被告曾美英沒有說到黃輝寶,她只有說幫忙宣傳國民黨」、「(問:為何妳偵訊筆錄之內容,與今日之證述完全不符?)當時我很緊張,我生病要到門諾醫院」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依證人劉阿英上開所述,其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千元,然就收受該1千元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迥異,已非無疑。
(二)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關於證人劉阿英接受訊問時,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千元之原因,其接受訊問之內容如下:「(問:那曾美英幹嘛要給妳錢?)她不是現在是那個嗎,幫那個黃輝寶…」、「(問:
所以妳認為是這個嗎?)我不曉得」、「(問:對啊!那為什麼要給妳錢?總要個原因吧?隨隨便便不會有人給妳錢跟月餅啊!有個目的在啦,妳也不確認、也沒有問、妳都沒有去問一下其他人怎麼講嗎?)我沒、我沒有再問啊」、「(問:啊那一千塊到底要幹嘛?劉阿英妳清不清楚?一般人隨便、不會隨便拿人家的錢跟月餅嘛!總是會有一些事情在嘛!要嘛是曾美英欠妳錢,還妳錢,對不對?要嘛是她要請妳做什麼事情,就這樣子嘛,啊不然交錢的目的總是有在吧?她不會每個月隨便到妳家給妳錢阿!對不對?除非她以前就這樣子,每個月都到妳家送妳東西,每天、每天這樣送啊!總是有個目的在吧?妳到底清不清楚?有沒有意識到說那個到底是幹什麼用的?)那個是幫那個啦、幫、幫黃輝寶的」、「(問:幫黃輝寶?)嗯」、…、「(問:是中秋節前還是後?來拜票)中秋節後的時候她有來,前是沒有來。中秋節以後我們在那邊聊天嘛」、「(問:曾美英來拜票喔?)嘿啦!不是到我家裡喔,在旁邊,我們在聊天沒有講什麼、沒有講什麼」、…、「(問:聊什麼東西?)聊那個、她說這邊的那個、這邊的那個人是,妳們打聽是怎麼樣,幫那個黃輝寶阿!我說我們不知道啊」、「(問:這邊的人妳們打聽什麼樣是什麼意思?)她打聽那個是我們那個部落啊,就說有沒有好一點啊,幫那個黃輝寶這樣」、「(問:好一點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請妳們幫忙支持黃輝寶的意思嗎?)對」、「(問:這次選舉因為她是幫黃輝寶的)對」、「(問:
她是這個意思嗎?)對、對」、「(問:好)我不會講,所以啦」、「(問:沒關係、沒關係,我慢慢跟妳確認,好不好?)我老了不會講啦」、…、「(問:嗯,所以妳收那個錢的目的,妳跟曾美英配合,對照起來她應該意思就是說請妳這次投票要記得投給黃輝寶嗎?)沒有,我們是有幫他啦」、「(問:就是請妳們幫他就對了?)對、對」,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反面)。準此,證人劉阿英偵查中陳述時,雖對於檢察官詢問證人劉阿英被告是否要求伊幫忙支持黃輝寶之問題,證人劉阿英明確表達無誤,然對於檢察官追問收錢的目的是否是投票要記得投給黃輝寶時,證人劉阿英已明白表示被告交付伊1千元時,伊認知並非要求伊投票時要投給黃輝寶,而是要幫忙黃輝寶明確,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被告交付伊1千元是要伊幫忙宣傳國民黨,且伊事後確有幫忙競選車隊發傳單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合。縱證人劉阿英未確切指出該1千元係輔選活動之報酬或工作津貼,但考量自證人劉阿英答詢過程以觀,其國語之理解與表達能力非佳,其於偵查中表達「幫忙支持黃輝寶」究係指要幫忙投票黃輝寶抑或幫忙從事黃輝寶之競選活動,尚非無疑,又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交付伊1千元係為幫忙宣傳競選活動甚明。是以,難據證人劉阿英之上述證詞,即認被告所交付予其之1千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予劉阿英之1千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1千元予劉阿英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交付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受賄人│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蔡金妹│103年9月5日下│○○縣○○鄉○○│現金5千元││││午1時30分許│村○○00之0號││├──┼───┼────────┼────────┼─────┤│2│陳華美│103年10月間某日│○○縣○○鄉○○│現金5千元││││某時許│村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