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瑀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瑀彤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許朝讓 ,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網路露天賣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帳戶設定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①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瑀彤所有上揭大眾銀行帳戶;②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13分、19分,分別匯款2萬8985元、985元至陳瑀彤所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③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17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瑀彤所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其他遭詐騙而匯入大眾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日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號為106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下稱該案),目前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第2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該案繫屬於士林地院後之106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北檢泰慶106偵9906字第10690136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至3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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