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理人 張哲豪 相對人 林芯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162),經聲請人臺北分會覆議審查決定以部分負擔之方式扶助相對人,亦即聲請人並非負擔所有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扶助比例為2分之1,是相對人仍應負擔部分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下稱分擔金)15,000元等情,斯時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給付,故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代墊分擔金15,000元,為確保相對人權益,聲請人臺北分會遂同意先行墊付上開分擔金,並指派扶助律師予相對人。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寄發「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予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分擔金代墊申請書、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已申請分會墊付分擔金)、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05年8月26日105年度消字第7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結案酬金領款單、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暨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仍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惟聲請人臺北分會雖曾分別將「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0號)、相對人於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所記載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然卻分別於106年5月25日、26日與106年3月30日、31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聲請人臺北分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臺北分會雖曾寄送「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該繳納通知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復觀諸「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內說明項二、(四)逾期未繳納之結果敘明:「若您未於期限內(收到本通知書30日內)寄回異議及減免申請書,又未於限期繳納已代墊分擔金,本會將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該繳納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應不生通知或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縱未於上開繳納通知書內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分擔金,亦難認其係經合法通知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已代墊分擔金1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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