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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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淑媛 相對人 林國鴻 關係人 林為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國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為駿(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媛為相對人林國鴻之妹,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為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瑜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首次就診,其後即長期皆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尚在住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時相對人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且數度主動提問,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難謂遜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然而相對人現實感甚差,稱其有意將名下唯一房產出售,將所得投入多面向商業經營,或有意參選臺北市長,因而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而目前因尚在住院,倘日後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診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則仍有進步空間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妹即聲請人目前擔任法務工作,因案主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攻擊行為,離婚後病情加劇,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遭強制就醫住院至今,案妹每週探視一次,案主亦會主動聯絡案妹,探視時情緒尚稱穩定,偶有情緒激動狀況,目前與案主互動良好,將定期探視案主,考量案主有攻擊行為,且案父母年邁又患有疾病,無力照顧案主,為使案主獲得良好照顧,未來將安排案主入住機構,並由其名下不動產所得支應費用,案妹對於輔助人責任義務表示了解,且願意擔任輔助人,協助案主運用財務,而案弟即關係人林為駿目前在全國加油站資訊部工作,曾多次前往協助勸導案主,然卻遭案主於電話中以情緒性字眼攻擊,故目前拒絕接聽案主電話,與案主無互動關係,因案父母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故決定與案妹共同擔任輔助人,未來若案主入住機構,會前往探視案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財務,對於輔助人權利義務有所了解,案父與案母目前均已退休,且健康狀況不佳,與案主無任何互動,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同意由案妹、案弟擔任輔助人,評估本件係由案主家屬會議決議提出聲請,並推舉案妹、案弟共同擔任輔助人,且二人均有意願,對職務亦有了解,有穩定工作,身心健全,未來將依循目前之模式,由家庭會議決定案主之照顧方式與環境,財產部分則會在案主同意下,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以作為安置費用,建議案主如受輔助宣告,由案妹、案弟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本件未訪視案主,建請依醫療相關報告自為裁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四一九七六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林為駿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得相對人其他家屬之同意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為駿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為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