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0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邱羅鳳嬌所有之自行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參酌被害人已陳明遭竊之自行車已經尋回,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尋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自行車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