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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