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希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希哲與告訴人 陳恒滿 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恒滿之臉部,致陳恒滿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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