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蔣志屏 即 蔣昉 之繼.
蔣亜蘭 即蔣昉之繼. 蔣秀蘭 即蔣昉之繼. 蔣志剛 即蔣昉之繼.被告 徐敬一 原名 徐國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85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蔣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89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 郭佩仙 亦於100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所餘繼承人為其長子蔣志屏、次女蔣亜蘭、三女蔣秀蘭、四子蔣志剛,此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嗣該 4人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含旅居國外之蔣秀蘭出具之授權書)存卷為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敬一(原名徐國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